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两国同意,担任仲裁庭***(以下称***)。***应自其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委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仲裁员没有就推选***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国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对投资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一国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国的立法、规定或法规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 第十二条 ***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四条 相互磋商 一、缔约两国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端;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国提出就本条***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国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举行。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任何一国***后通知缔约另一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宪法或法律手续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初期满前一年或其后任何时间,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各自***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扬 副*** 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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