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见了这么一个求助贴: 我一个土耳其客户,信用证中有点问题,我提出了5点修改意见,其中就有一个议付行的问题。现在他其他的都同意修改,但是就是议付行不同意修改。议付行是他们***的银行,但是我们都认为应该是我们国内的银行。这样我们如何议付呢?请高手支招,如何说服客户修改议付行? 非常感谢大家的帮助! 后来看到了各位热心朋友的回复,发现大家在议付行这个问题上都存在着很大的误区~~今天就这个话题,给大家说说在实际的信用证操作中,该如何理解议付行的地位和如何辨别谁是议付行。请大家注意,实际操作和书本教条是有很大区别的,教条只能指导我们工作,而不是我们照着教条办事。 通常而言,信用证的流程规范,应该有三个基本银行,开证行,偿付行(付款行)和议付行,但由于业务需要,信用证存在着多种形式,所以具有更多职能的其他银行也油然而生,在整个流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这里我要强调一点,所谓这些角色是针对信用证流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一个名字代表着一个职能,而并不是一个名字代表着不同的银行。 今天我们主说议付行,那么我们首先回顾一下UCP文件中是如何定义议付行的责任和风险的, 议付行承担的义务是对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实务中称之为买入单据),议付行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议付费。如果没有议付合意,则不能产生议付关系,议付行也就没有义务买入单据,也没有权利收取议付费。 那么如何构成议付? 议付又称出口押汇。议付押汇收取单据作为质押。按汇票或***面值,扣除从议付日起到估计收到开证行或偿付行票款之日的利息,将货款先行垫付给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 议付是可以追索的。如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还已垫付之货款。 ~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通过这两段话,我们要明确两点,一,构成议付是有条件的,交单不等于议付,二,议付行是合意***或邀请的,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拒绝议付邀请或***。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上述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 ;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 5OO”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所以请明确,目前在我国的银行业务中,很少出现或者说根本不存在真正的议付行。 那试问,我们强烈要求客户***我方银行议付有什么意义?到时候我方银行会拒绝邀请或***,只承担代收责任,而且拒绝邀请不需要书面理由。至于他们为什么不做议付行,理由很简单,构成议付的条件是要收单垫款,这是有风险的,他们不愿意承担风险。 那真正的议付行在哪里?有两种,一,开证行自行承担议付义务,二,***其他银行。 如果有朋友在这个问题上觉得不妥,那么请注意我提到的这个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作为银行信用的付款条款,信用证首先注意的是操作规范,而不是付款信用,至于后者,我们的考虑通常是出于对方银行(开证行)的金融信用问题,这不是我们出口商能控制的,如果要避免风险,我们只能建议客户从我们***的银行开证,至于,议付是不是在我们***,那是后话,所谓通过***议付行的方法来消除收汇的风险,那更是无稽之谈,要明白,这里指的风险是银行的金融信用风险,不是商业风险,而且议付垫款(押汇)是有追索权的,问题出现在源头(开证行),并不是收回垫付的货款就一定安全。 ***后说说,议付地点对信用证流程操作的影响,实际上,议付地点,通常可以理解成为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当然这也不***,因为有的信用证规定了单一的到期地点。 所以说,议付地点影响***多的是我们的***迟交单期。而我们从哪家银行收回货款,跟这个并没有关系。 出口商心理应该有个很直观的想法,若想成功收回货款,那就好好制单。严格执行信用证规定。至于风险,这是银行信用,是所有付款方式中,风险较小的一种,开证行没有问题,不会有太多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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