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 simon2globalimpor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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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时间 - 2004/10/1 11:07:36 |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美元及律师费和其他办案费用。 被告答辨并就原告申请扣押"希拉3号"轮、导致被告损失186,850美元提出反诉。 ........ [案情审判] 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0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46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的市场损失43,707.6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港币5,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评析] 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地均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一般来讲,按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单的简易流程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收到一份船长或大副签字的大副收据,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其代理理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持提单去结汇银行结汇,收货人到开证行付款赎取提单,然后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作法却非同一般,原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把全部货款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银行则在卖方提供了***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将储备账户中的货款全数汇入卖方账户。合同签定后买方依约将769730美元汇入双方***的银行账户作为货款的***金。这样,结果应是,原告持大副收据可直接或通过代理向承运人换取提单,然后在卸货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该案却是大副收据仍在原告手中。这种作法虽不同于国际惯例,但清楚表明原告已汇清货款,应是承运人所载运该批螺纹钢的合法收货人。该案的事实是,船长在螺纹钢如数装船后,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托运人收到货款,原告得到大副收据,未换得船方签发的提单,仅在经纪人辉博公司换取了一套由该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不被承运人承认。而承运人称其向汉泽海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却提不出证据。按照惯例,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应保留一份副本提单,以备收货人持单提货时予以核对。其未能出示副本提单,其已签发正本提单的主张便不能被认定。而由承运人签发的大副收据上记载的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货港,及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名称等到内容,均与原告通过辉博公司签定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一致。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依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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