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追偿为何未获支持 案情 2001年12月,原告AB株式会社通过被告上海SO公司为其从上海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至日本。SO公司代理被告CS公司签发了清洁海运单,托运人为AB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AB株式会社。AB株式会社另行签发托运人为ZL公司、收货人为K.I.FRESH ACCESS INC.的提单。KI公司凭上述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AB株式会社出具了货损款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AB株式会社赔付的货损款并向AB株式会社转让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益。AB株式会社称K Juekada为K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AB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S公司、SO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仓储费用损失、海事检验费损失、废弃处理费损失、海运费损失等共计32,184.60美元。 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B株式会社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CS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SO公司为CS公司的签单代理人。AB株式会社与SO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B株式会社仅提供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能进一步证明K Juekada与收货人KI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就货损向KI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了货物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对AB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中提单和海运单所涉的法律关系来分析,AB株式会社签发了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的托运人为ZL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AB株式会社接受委托运输货物,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即合同承运人)。SO公司代理CS公司签发了海运单,该海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AB株式会社,且CS公司实际完成了货物的海上运输,因此CS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的法律特征,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AB株式会社与CS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CS公司掌管期间发生货损,CS公司已对AB株式会社构成违约,AB株式会社具备向CS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请求权。AB株式会社向CS公司追偿的实质是要求CS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以承运人已经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为要件 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来说,合同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对方违约即可,该两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将债务不履行状态回复至债务履行状态;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对方违约,该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对合同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的履行;但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仅须证明对方违约,还须证明:①己方遭受损失,②该损失与对方违约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种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权利方实际损失的填补,既是填补,自然应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以及自己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有违违约责任制度的填补原则。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的KI公司来说,AB株式会社、CS公司分别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已如前述。K I公司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AB株式会社和CS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而连带责任意为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即当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向作为***终责任人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也只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已经向权利人作出赔付,该债务人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由***终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结构中,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先行赔付是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外部赔偿关系转化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的前提。因此,承运人只有在向权利人赔偿、至少权利人已诉请其赔偿时,才有权向作为***终责任人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AB株式会社不能证明该“实际损失”是CS公司违反合同造成货损、致其对收货人KI公司赔偿所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没有被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关系来看,AB株式会社实际上仍未能证明己方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自己已先行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所以,AB株式会社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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